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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姚念慈
  • 法定代理人
    乙○○、丙○○、丁○○、甲○○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崴有限公司法人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創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創崴有限公司、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相對人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崴有限公司、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2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十分之一應由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創崴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應由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創崴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1,079元。被告 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9,711元 。 合 計    1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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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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