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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長律師
相對人
美麗人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麗人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美麗人生公司、台灣寰球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93年度北簡字第14726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美麗人生公司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由台灣寰球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惟上開民事事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美麗人生公司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自應就伊等各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並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本院業命相對人美麗人生公司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但相對人美麗人生公司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逕予抵銷(如計算書),並確定聲請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聲請人與相對人美麗人生公司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350元 聲請人起訴時預納8,700元裁判費,聲請人與相對人美麗人生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第二審裁判費6,525元 相對人美麗人生公司上訴時預納13,050元裁判費,聲請人與相對人美麗人生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合 計 10,875元 但相對人美麗人生公司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已逾應負擔之裁判費10,875元,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美麗人生公司2,175元(聲請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但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875元,猶不足2,175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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