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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聲請人
朕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七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送達郵費、第一審裁判費已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墊支,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附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貳佰零壹元 │ 相對人墊支 ││(含支付命令聲請│ │ ││費)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貳佰柒拾貳元 │ 相對人墊支 │├────────┼──────────┼──────┤│第二審裁判費 │ 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 聲請人墊支 │├────────┼──────────┼──────┤│ 小 計 │ 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 ││(全部) │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 ││扣除相對人已墊支│ 減 │ ││金額 │ 貳仟肆佰柒拾叁元 │ │├────────┼──────────┼──────┤│ 總 計 │ 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鍚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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