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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盧聖文
相對人
玒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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