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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均由劉惠民負責處理。而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正安診所實際上乃由陳宏開與訴外人劉惠民合夥開設,陳宏開與劉惠民約定新正安診所所有貨款均由劉惠民負責處理。而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0號原告 即本件相對人乙○○○○○○○○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爭執之本票,乃新正安診所積欠貨款後,為求延期清償所開立。陳宏開亦曾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國94 年1月18日執行查封時現場出示陳宏開與訴外人劉惠民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惟陳宏開竟於本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隱瞞與訴外人劉惠民之合夥關係。為免渠湮滅證據,請本院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陳稱陳宏開曾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4年1月18日執行查封時現場出示陳宏開 與訴外人劉惠民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該書證為證明陳宏開與訴外人劉惠民有合夥關係之重要證據,為免相對人湮滅證據,請本院准予保全證據等語。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月18日查封筆錄,並無相關 記載,而聲請人亦表示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所欲保全之文書現仍為相對人執有(本院94年5月4日審理筆錄參照),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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