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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訴字第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賽依法薩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偕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另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董事長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原為梁家鏘,已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變更為賽依法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爰准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賽依法薩承受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巫松銘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九日所簽發,均經被告背書,票號各為FS 0000000、FS 0000000、FS 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於上載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為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惟經向被告追索,被告迄未清償票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票款,並加付自各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受款人原為原告名義,嗣卻更改為被告名義,該更改並非被告所為,且系爭支票背面僅蓋用被告公司章,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其背書不連續,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背書責任;又系爭支票係被告為經營電視購物頻道,擬使用大安文山有線電視等公司之第七十八頻道(下稱系爭七十八頻道),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播送被告自製購物節目之電視購物頻道節目播送契約書(下稱系爭託播契約),所交付原告作為託播之費用。惟有線電視頻道供應商應符合一定條件,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申請行政院新聞局特許,始得供應頻道予有線電視系爭經營者。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資本總額僅二百萬元,營業項目並無供應頻道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資格及條件不符,系爭託播契約係約定被告供應頻道於大安文山有線電視等公司第七十八頻道播放,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原告自無從執該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用;再系爭第七十八頻道原係訴外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與全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合作之雄獅旅遊頻道公司籌備處,向原告承接之頻道,用以委託原告託播雄獅旅行社之旅遊節目,被告嗣為承接該頻道託播自製節目,始與原告洽談簽訂系爭託播契約,並依協議結論先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便承接。因原告公司就系爭七十八頻道承租事宜之負責人馮世文,為掩飾其未與雄獅旅遊頻道公司籌備處簽訂書面合約及期前收取託播費之疏失,明知原告將於九十三年下半年度,收回系爭七十八頻道自辦東森購物第五台,卻故意向被告誆稱原告可自九十三年下半年度起,將系爭七十八頻道轉由被告公司承接,並要求被告加倍給付託播費用,且須於簽約同時先行給付其半數,惟待誘騙被告於系爭託播契約用印後,卻又故意不給被告系爭託播契約正本,其意無非僅在迫使被告代償雄獅旅遊頻道公司籌備處九十三年一至六月之託播費用,並避免被告公司主張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使用系爭七十八頻道位置而已。是原告公司使用人誘騙被告同意簽訂系爭託播契約既屬惡意,被告公司如知該情事,絕不致同意用印於系爭契約,亦不致同意提前交付系爭三紙支票,因此,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所具答辯狀對原告之送達,為向原告撤銷簽訂系爭託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況原告並未依系爭託播契約之約定,播放被告之自製購物節目,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三紙,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受款人改寫為被告,係經發票人授權為之,被告既於票背用印,該支票背書形式上即屬連續,而系爭託播契約係經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談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生效,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係依託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已依約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播送被告之託播節目,迄系爭支票退票後,始於同年七月五日依約停播被告之節目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三紙支票,受款人欄雖原記載為原告,嗣經改寫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並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據證人即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託播契約並代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林秋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述受款人記載之改寫,係其所為,且有經發票人巫松銘之授權。兩造對此證詞並無爭執,且上開改寫處並有蓋用發票人巫松銘之印章,則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支票受款人之改寫自屬有效,應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無誤。而系爭支票背面雖僅蓋用被告公司印章,未加蓋被告法定代理人私章,惟被告是認該公司印章為真正,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應認系爭支票之被告背書為有效。準此,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其後又經被告為有效之背書,則此背書自屬連續,被告辯稱其為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背書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託播契約第一條(契約標的)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標的系統台如附件所示之自製頻道(下稱標的頻道)播送乙方(即被告)製作之電視購物廣告節目(以下簡稱標的廣告節目);乙方同意委託並授權甲方得再授權標的系統台於標的頻道播送標的廣告節目」之文義,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託播契約,旨在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在大安文山有線電視等系統台之自製頻道播送被告製作之節目,並非約定由被告供應頻道予上開系統台甚明。被告指稱系爭託播契約約定被告供應頻道於大安文山有線電視等公司第七十八頻道播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其據以辯稱其不符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頻道供應商資格條件之規範,系爭託播契約約定由其供應頻道,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所為論述之基礎顯非正確,亦無可取。其另聲請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查證原告收取託播費用是否合法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其受原告公司負責系爭第七十八頻道承租事宜之職員馮世文之誘騙而簽訂系爭託播契約為由,據以辯稱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託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就馮世文如何行誘騙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系爭託播契約係委由證人林秋源與原告洽談簽訂,林秋源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公司想要有一個頻道,因為被告知道全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雄獅旅行社有合作,被告公司和全盛公司談妥,若被告可以拿到頻道的話,同意把前面(全盛與雄獅)托播的部分承接...被告公司與全盛公司達成承接的協議,所以才在原證二契約(即系爭託播契約)上倒簽日期...(問:系爭託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是何意?)第一項的費用那是被告公司與全盛談好的費用,如果被告公司拿得到頻道的話,就把全盛前面的費用承接下來...(問:被告為何要給原告系爭三張支票?)依照被告與全盛談好的條件,為了要爭取頻位...(問:證人說拿到頻道拿到就付費用,那沒有拿到,為何還要付費用?)當時被告還不知道是否拿得到頻道,所以被告公司應全盛的要求而先開。...(問: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的頻道,原告在給予空白合約時是否有承諾頻道要給被告繼續使用?)...我們有要合約,原告說用印用不下來,但會繼續提供頻道,但沒有給合約...(問:三張支票為何都開六月份?)這是依照全盛與被告公司達成的協議」等語。可知被告委由證人林秋源與原告洽訂系爭託播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與全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協議,並非因原告職員馮世文之要求。被告辯稱係受馮世文之誘騙而簽訂系爭託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云云,並不足採。而兩造是認系爭託播契約之簽訂過程,係原告寄發系爭託播契約條文予被告先行用印,經被告用印後再寄還原告。據此觀之,原告寄送系爭託播契約條文予被告,應認係對被告為訂立契約之要約;被告用印寄回原告,則應認係對原告之要約表示承諾。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就爭託播契約之訂立,有約定需以書面方式為之。探究系爭託播契約之性質,亦無須經一定要式始可成立生效之情形,是該契約應僅屬諾成契約,一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有效。準此,系爭託播契約於被告用印後寄還原告時,應已成立生效。至於原告是否用印,有無交付契約正本予被告,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倘原告訂約後有違契約約定,不提供指定頻道播送被告之節目,被告非不得訴請原告依約給付或為損害賠償。是被告以原告故意不給系爭託播契約正本為由,指原告真意在迫使被告代償雄獅旅遊頻道公司籌備處九十三年一至六月之託播費用,及避免被告公司主張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使用系爭七十八頻道位置云云,並不足採。況依系爭託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前項支票(即託播費用支票)如有壹紙未兌現時,本契約即視為終止」。原告既於九十三年六月底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經提示未獲兌付票款,依此項約定,系爭託播契約即已視為終止。則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未提供指定頻道播送被告之節目,本屬契約約定終止事由發生後之權利行使,亦不得認係誘騙被告之情事。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受原告使用人誘騙,致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託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有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託播契約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播送被告之節目,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是認系爭支票係系爭託播契約之託播費用,而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在九十三年六月底之前屆至,可見被告就系爭託播契約所約定之託播費用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縱使原告未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播送被告指定之節目,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是被告以上情為由辯稱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據為票據之抗辯,均不成立。而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負背書責任,洵非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另一百萬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二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核與前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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