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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訴字第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偕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因訴訟尚未繫屬於上訴審,自亦應由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再法定代理人雖非當事人,但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而停止訴訟後,因停止訴訟原因消滅,其法定代理人遲不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時,法院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停止狀態,自可類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賽依法薩,嗣於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變更為丙○○,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賽依法薩代理權消滅時起即當然停止。又兩造迄未聲明由丙○○承受原告之訴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應承受原告訴訟之丙○○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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