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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被告
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地下一樓房屋及同址地下二樓編號一、二、三、四、五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伍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遭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北重訴卷第21至23頁參照),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且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因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並未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業於民國94年5月13 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具狀聲明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戊○○、辛○○、朱先忠、丙○○○、甲○○承受訴訟(本院北重訴卷第25、26頁參照)。雖其中朱先忠已於93年7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北重訴卷第102頁參照),但依據公司法第113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戊○○、辛○○、丙○○○、甲○○等人對外均得單獨代表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是以原告前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第1、2、3 項之聲明依序係:⒈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0號地下1樓之房屋及同址地下2樓編號第1、2、3、4、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原告。⒉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5,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3年7月10日起至遷離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北簡卷第5頁參照)。嗣於:

㈠93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第1、3項之聲明為:⒈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與原告;或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⒊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或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應自93年7月10日起至遷離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本院北簡卷第38頁參照)。

㈡94年1月28日,提出94年1月26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第1、3項之聲明為:⒈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與原告。或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與原告。或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⒊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或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或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應自93年7月10日起至遷離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本院北簡卷第75頁參照)。

㈢94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減縮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第1、3項之聲明為: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應共同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與原告。⒊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自9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北重訴卷第65頁參照)。

㈣上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89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約定租金每月700,000元。嗣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分別於90年7月1日、91年5月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遞將租金減至每月500,000元。然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仍不斷積欠租金,原告復於92年1月25日與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積欠租金之償還方式並確定調降租金為每月500,000元。

二、雖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為上開協議,但仍持續積欠租金,原告業於93年3月26日催告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給付租金,並表示於該催告函到10日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該函於93年3月30日到達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雖給付數紙遠期支票與原告,但並非依約定償還積欠租金方式全額清償,原告不願受領,而於93年4月23日以臺北166支局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退還該等遠期支票,且表示不同意延展清償期,復再度催告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函到7日內清償,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該函於93年4月26日到達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但渠仍未清償,原告主張於93年7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迄終止系爭租約日,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欠租達8,785,067元,經原告以押租金1,500,000元抵充,尚欠7,285,067元。

三、目前系爭租賃物遭被告三人共同占有,但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與原告。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更無任何占有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

四、再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故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自9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0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否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具合法游泳池之租賃物與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㈡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雖辯稱系爭租賃物現僅有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早已停止營業,也沒有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等語。惟查,被告三人均設營業所於臺北市○○○路○段40號地下1樓,而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要將營業處所登記在該址,須經過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的同意,並出具使用同意書才能夠登記。可知被告三人對系爭租賃物分別有直接、間接之占有關係。

六、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應共同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85,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自9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渠等以前辯論與所提書狀:

一、不爭執積欠租金,但當時要先還原告一部分,原告自己不要,其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賃物目前只有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其餘二被告早已經沒在營業,根本沒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

三、會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是應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由豪之約,以實現其興建龍門第大廈(系爭租賃物所在大廈)時,「地下一樓設有健康俱樂部」的廣告宣傳。系爭租賃物在落成時就附有游泳池,這是原告自己蓋的,可以證明系爭租約訂立時,原告承諾要提供含合法游泳池的租賃物與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但該游泳池不合法,使得渠遭主管機關連續重罰,原告對此空言要協助處理,但實際上不聞不問。原告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不付租金或依比例減免租金,原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四、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然因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積欠租金,經原告二度催告並表明如函到一定期間不為履行,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該等催告先後於93年3月30日、93年4月26日到達。之後,原告以抵充押租金後,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欠租達二期以上為由,於93年7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當時尚欠原告租金7,285,067元,而目前系爭租賃物迄未返還原告,且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現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93年3月26日函併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166支局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併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北簡卷第11至第15頁、19至25頁參照),復為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93年7月9日後是否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系爭租賃物現占有人,原告是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節,則有爭執,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抗辯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不付租金或依比例減免租金,且原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㈡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抗辯渠曾就積欠之租金為一部清償,原告不得終止租約,是否有據?㈢如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前開抗辯為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共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93年7月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00元,是否有據?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渠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渠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民法第423條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按,債務人(本件為出租人原告)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本件為承租人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若已受領給付,則債權人持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主張權利時,關於給付不完全之事實,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因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已為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若渠抗辯原告有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舉證之責。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雖辯稱系爭租賃物在原告興建時就附有游泳池,原告也在廣告中以此為宣傳,足見當時確有約定原告應交付附有合法游泳池的租賃物與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等語。惟查,原告縱於興建龍門第大廈時設有游泳池,並以此為宣傳廣告,仍難以此斷然認定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交付附有合法游泳池之租賃物與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經本院數度對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闡明,並諭知渠等應提出之證據及期限,然渠等逾期並未提出,難認渠等抗辯之事實存在。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抗辯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不付租金或依比例減免租金,原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尚難採信。至於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請求調查龍門第大廈游泳池是否為原告興建等情,因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已如前述,爰不予調查。

三、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曾以數紙遠期支票就所積欠之租金為一部清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非依約定償還積欠租金方式之一部清償,亦為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不生債務全部或一部消滅之效力。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抗辯,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曾就積欠之租金為一部清償,是原告不為受領,其不得終止租約等語,核屬誤會。

四、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其對象為與出租人有契約關係之承租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則須對現占有人為之。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抗辯原告不能終止系爭租約為無據,原告於93年7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賃物又尚未返還原告等情均已如前述,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方面: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不爭執伊為系爭租賃物之現占有人,然無法提出占有之權源,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自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與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方面:固然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惟按,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物交付請求權人而言。故若非爭執標的之現占有人,即無遷讓(停止占有)之問題;就爭執標的如無實際上之管領力、處分權,亦無返還(排除爭執標的物遭占有狀態並將之交付請求權人)之可能。經查,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否認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0日以後仍占有系爭租賃物,並辯稱該公司早已沒營業了。原告對此僅泛稱,因為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都是經由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移轉占有系爭租賃物,所以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為間接占有等語,但其並未就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如何該當民法第941條規定之間接占有人要件為完足主張舉證,其主張無從採憑。是以,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現既非系爭租賃物之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又無任何排除系爭租賃物現占有人即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占有狀態之權利,縱依租賃法律關係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因渠非現占有人,無從遷讓;且對系爭租賃物無管領力、處分權,無從返還;原告請求渠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仍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方面:查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雖同為臺北市○○○路○段40號地下1樓,但該記載無非主管機關之行政上登記事項,不能徒憑此節遽認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確實占有系爭租賃物。而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雖自認被告三家公司實際上為同一批人先後經營,但於法律上,被告三家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不可混為一談。經本院數度闡明,原告仍無法提出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為系爭租賃物現占有人之證據,原告主張實質上被告三家公司都是乙○○的,被告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路○段40號地下1樓,即是占有系爭租賃物等語,不能採信。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庚○○○企劃顧問有限公司共同遷讓返還,則屬無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此應由請求權人證明何者為無權占有人,與該無權占有人受有何等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何等損害。經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0日以後仍占有系爭租賃物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進一步主張並舉證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如何受有利益,並直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給付其自9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0元,即無從准許。

六、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之給付,乙方(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於每租賃年度開始之五日內一次開立當年度十二個月租金。」、「租金之給付: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給付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之租金,其餘每租賃年度開始之五日內一次開立當年度十二個月租金」分別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所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92年1月25日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積欠其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尚欠7,285,067元等情,為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依本段首揭說明,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所積欠者為給付期限93年7月9日以前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併給付以該等積欠租金為本金,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因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抵充後仍達二月以上,原告經催告後於93年7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計欠7,285,067元未清償,而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現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爰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85,067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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