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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姚念慈

上訴人
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無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依上訴人書狀意旨,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85,0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面,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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