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上訴人
- 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為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分別為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復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第1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且因公司法、章程未另有規定,亦無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上訴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於清算程序中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另因清算人間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故各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本件上訴人僅以清算人中之一人即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洽,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上訴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上訴人雖係對原判決全部表示不服,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係求為判決:「㈠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被告丁○○○企劃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應共同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5,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自9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0元。」。而本院則判命:「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號地下1樓房屋及同址地下2樓編號1、2 、3、4、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85,067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僅為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不利之認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另一被告丁○○○企劃顧問有限公司遷讓房屋之請求。關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亦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該項之請求。亦即,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僅有主文第二項;換言之,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僅於主文第二項有上訴利益。是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判決全部不服,但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而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方面,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7,285,0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