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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甲○○
被告
金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雲南電視台,月薪新台幣 (下同)88,000 元,幫被告公司與當地電視台合作的頻道擔任視覺指導,原告擔心他們技術指導後就將原告遣返回台,於是希望被告簽署單據保障,且給與正式員工該有之勞健保讓原告確認是被告員工,於是簽了一紙合約讓原告安心,此時原告已掉入定期契約陷阱,94年8月初時,被告來電問原告雲南的狀況如何,可否回台灣了,原告答說尚未穩定,至少要再2個多月才可達穩定狀態,後來8月底被告來電,決定要原告於10月1日返台,原告問返台後後續職務為何,總經理說屆時再詳談,後來就說原告回台後再自行尋找工作,台北尚無職缺,原告實際工作時間約1年2個月,如以定期契約計,早已過期應屬無效,為一般正式職員,原告爭取員工該有權益請求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被告則辯以:當初合約載明1年,只是請原告擔任如契約所載之特定工作,且於94年8月初向原告表示合約到期不續約。合約一開始訂立1年,原告表示有工作要移交,在94年8月初兩方協商,同意原告於94年9月30日回台,這1個半月工資公司願給付,且已給付完畢,被告公司當時表示不再續約。94年8月15日至9月30日間,沒有接續原訂契約,沒訂立新契約,只是讓原告辦理雲南工作之移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27日簽立契約書,內容為:「立合約書人甲○○ (以下簡稱甲方)、金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立合約如下:㈠乙方出資聘請甲方至中國大陸雲南電視台,擔任後製剪輯及新人指導一職,為期1年(2004.8.15起)。㈡每3個月回台灣1次,機票由乙方負擔。公司並且提供住宿。㈢薪水每月由乙方負擔8萬8千元。」 (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

㈡原告於93年8月間至中國大陸雲南電視台,94年8月間,因原告表示雲南電視台事務尚未隱定、被告表示給原告作工作移交,兩造同意原告於94年9月30日回台。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2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第3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故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⒉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契約己載明被告出資聘請原告至中國大陸雲南電視台,擔任後製剪輯及新人指導一職,為期1年(2004.8.15起)。至94年8月間,係因原告要穩定雲南電視台之事務並為工作移交,兩造才約定原告於94年9月30日回台。原告應明知被告係因應特定工作 (即至中國大陸雲南電視台擔任後製剪輯及新人指導)之所需而為僱用原告,且雙方於該契約書中明訂為特定性之工作並約定工作期間,則原告依約從事之工作,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足見兩造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訂立契約。至原告主張其實際工作時間約1年2個月定期契約已過期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為不定期契約,並不足採。

㈡本件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於兩造約定之94年9月30日期間屆滿時契約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發給資遣費。

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間受僱於被告至中國大陸雲南電視台擔任後製剪輯及新人指導,期間自93年8月15日起1年,嗣於94年8月間因原告要穩定雲南電視台之事務並為工作移交,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期間至94年9月30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則期滿時契約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發給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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