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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原告
甲○○
被告
金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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