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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甲○○
被告
竟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元,及自民國9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3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鄭培培之特別助理,約定前三個月薪資分別為38,000元、43,000 元、48,000元,迨同年5月5日,原告請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表同意,原告旋於當日完成交接手續,詎被告未支付應付之薪資,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並經審(調)查屬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分別於91年2月18日及91年3月27日發函命被告限期給付,繼於91年4月30日科處被告罰鍰,惟被告仍不支付50,740元(90年4月份43,000元、90年5月1日至5月5日7,740元)。為此,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0元,及其中43,000元自90年5月6日起,其中7,740元自90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3月5日至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未陳明其為訴外人王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王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與另名員工黃婉怡利用被告公司生財資料(樣品書、報價單表格及各類產品表等資料),在外自行承接業務,甚至主動與被告所簽訂之代理商洽購商品,原告所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亦有違誠信原則及競業禁止等情事,明顯侵害被告公司財產權、經營權與商譽,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條規定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茲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5日至5月5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乙職,每月薪資38,000元,按月增加5,000元(至第3個月為止),惟被告未給付90年4月1日至5月5日薪資,經勞工局科處罰鍰,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訴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為證,被告雖稱原告於90年4月30日即離職云云,惟被告曾函覆勞工局說明會依照規定發給薪資,已經前開處分書敘明,被告就伊所述之任職期間復未提出證據相左,本件應認原告所稱之任職期間為真實,被告未獲給付9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5日薪資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任職期間之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茲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薪資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遭原告否認,依首揭規定,被告就伊所辯即有舉證之責,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私下承接案件,構成加害給付、瑕疵給付,固提出另名員工黃婉怡之切結書、訂貨單及被告客戶轉寄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證1、2)。惟查,觀諸黃婉怡出具之切結書,除黃婉怡承認利用被告公司生財資料在外自行承接業務外,並無與原告相關之文字;訂貨單部分,承辦人員乃黃婉怡,亦與原告無涉。故本件難憑切結書及訂貨單即為原告亦有相同行為之認定。至被告客戶轉寄之電子郵件,雖係自稱Eddie Fisher於90年5月16日使用[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書信予被告客戶MaureenKibler,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之函件,固回稱此電子郵件信箱之用戶名稱為王瑄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聯絡人,然前開使用[email protected]發信之時間為90 年5月16日,已在原告離職之後,倘據原告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客戶Maureen Kibler之行為即為原告於任職期間私下承接案件之認定,恐嫌速斷,被告仍應進一步舉證。

㈡被告又稱原告於任職之初未說明其為王瑄公司法定代理人,違反誠信原則及競業禁止原則云云,然所謂競業禁止,乃規範未經僱用人允許而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營業行為,本件被告就原告於任職期間私下承接案件之舉證尚有未足,既如前述,則不論原告是否表明其為王瑄公司法定代理人,仍難逕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競業禁止原則。

㈢被告另以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置辯,然僅陳稱時間久遠,難以估計損害,但數額甚鉅云云,是否受有損害,洵非明確,亦待被告舉證。

㈣然而,被告未再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伊所為之前開抗辯,即不足取,被告不得執此抗辯而免除薪資債務。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定。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50,740元薪資(90年4月份43,000元、90年5月1日至5月5日7,740元),惟以發薪以任職滿1個月為調薪之社會通念而言,原告於90年4月4日始工作滿1個月,5月4日始滿2個月,故其4月1日至4日之薪資應以月薪38,000 元計算,4月5日至5月4日應以月薪43,000元計算,是以其僅能請求48,068元(38,000元/30x4+4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90年5月5日之薪資,原告既稱其向被告請求離職獲准,應認是日係為辦理交接而到職,應無請求被告付薪之理。再者,被告不爭執於每月5日給付前一個月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68元,及其中5,068元自90年5月6日起,暨其中43,000元自90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47元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 計 947 元 原告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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