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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告
永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水電技術員,工資按日計算,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翌日結算九月份薪資,並於翌日口頭告知公司將休息一個半月以上,日數無法確定,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列情事,經勞工局調解不成,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被告,而原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十七日(工作二十一日)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四月十八日至五月十七日(工作二十一‧五日)薪資為四萬三千元、五月十八日至六月十七日及六月十八日至七月十七日(各工作十八‧五日)薪資均為三萬七千元、七月十八日至八月十七日(工作二十一日)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八月十八日至九月十八日(工作十七‧五日)薪資為三萬五千元,故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八‧二五個月依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自八十六年起,逐年以薪資方式申報稅捐並發給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原告之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均以被告為雇主投保,且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施作水電工程,足見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2原告並未自行辭職,係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表明將停止原告之工作一個半月,原告始依法終止契約。3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原告終止契約逾除斥期間一節,應由被告舉證,至原告之存證信函雖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之,仍無礙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果。4被告所提帳冊薪資數額顯然過低,而原告每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收入亦低於其實際領得之薪資。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月曆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配偶丁○○、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簡振峰。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如有施作水電工程之需要,被告始聯繫原告前往工地施作,並以每日二千元標準計算報酬,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承接該工作,如不承接無須請假,無曠職問題,工作時間、日數亦不固定,如無施作水電工程必要,原告根本無庸至被告公司報到,亦無須打卡、也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當然亦無報酬可領,原告亦得承接其他公司或個人之工程,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考勤或指揮監督權限。至扣繳憑單申報薪資及投保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

(二)本件係原告自行表示不再繼續工作,亦不得請求資遣費。

(三)且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告知原告將無其他工程可做,原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送達被告,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況該存證信函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為之,亦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效力。

(四)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外,否認原告所提證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由鈞院調取之原告報稅資料所示,原告每年薪資數額變化甚鉅,最多時雖達四十四萬餘元,但九十三年度全年僅十八萬八千餘元,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僅工作九十餘日,平均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原告亦無法證明九十四年三月至九月間其每月之工資數額達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三千元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證據:提出九十四年度會計帳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月曆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然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外,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九十四年度會計帳冊為憑,但亦為原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用辭定義如左:㈠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㈡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㈢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㈥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得請求資遣費者,要以雙方間訂有勞動基準法所指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且該勞動契約經雇主或勞工依法定特定事由合法終止為前提。

(二)而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係應被告之聯繫前往指定之地點施作水電工程,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承接該工作,如不承接無須請假,無曠職問題,工作時間、日數亦不固定,被告如無施作水電工程必要,原告無庸至被告公司報到,亦無須打卡,也無固定上下班時間,關於報酬之計算則係以其施作個別工程實際所費日數為準,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契約係著重原告應依被告要求至特定處所完成水電工程、再按施作工程所費日數計算報酬,係以各該處所水電工程之完成為契約之目的,其性質應屬於民法所規定之承攬契約。

(三)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為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簡言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關係為被告有施作水電工程之需要時,始聯繫原告前往指定之地點施作,並以每日二千元標準計算報酬,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承接該工作,如不承接無須請假,無曠職問題,工作時間、日數亦不固定,如被告無施作水電工程必要,原告無庸前往被告公司,亦無須打卡、也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報酬可領,原告非不得承接其他公司或個人之工程,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考勤或獎懲、指揮監督權限,此經被告供承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原告非唯得自主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各次交付之特定地點水電工作,在決定承接被告各次交付之各特定地點水電工作之前,對自己之時間得完全自由支配,且於每一特定地點之水電工作開始前即已確定各該工作內容,除就特定工作之施作內容為指示、就工作成果為驗收外,被告對原告無任何人事上、經濟上之指揮監督及懲戒權限(如停職、職務調動、扣薪),原告係為自己之報酬、營業勞動,在完成所承接工作之前提下,非不得自主決定、影響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例如以何種方式施作某工程),亦非隸屬於被告公司組織體內,仍得自由承接其他公司、個人之水電工作,兩造間契約並不具備從屬性。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逐年發給原告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申報稅捐,且以雇主身份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此並經被告肯認無訛,但兩造間契約性質,仍應以兩造間權利義務內容、實質上之從屬性為斷,前已敘明,又原告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三年止,除八十七年外,每年申報自被告公司支領之勞務給付總額分別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二十六萬四千元、三十萬六千元、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數額高地起伏甚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考,核與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一致,並經兩造供認屬實,以原告自承之每日二千元報酬計算,其每年工作日數分別為八十一‧六日、一百三十二日、一百五十三日、一百八十七‧二五日、一百九十九‧七五日、二百二十二‧二日、九十四‧一六日,亦即每年工作日數由四個月至十一個月不等,實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

(六)至原告另稱其每年申報之薪資數額高低起伏甚鉅,乃因被告短報其薪資所致云云,則難採憑,蓋原告業已逐年持該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此由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即明,顯見原告業已逐年肯認該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據以申報自身所得稅,自不得於本院審理中更為爭執,況如被告確曾發給原告較高之報酬,衡情被告亦無故意短報該等支出,致成本降低、獲利增高、需繳納較高所得稅額之理,是原告此節所指,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承攬契約,且不具從屬性,並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八)況縱認兩造間契約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自八十六年以降(除八十七、九十四年無資料可稽外)逐年提供勞務之日數差異甚鉅,僅一年(九十二年)之工作日數逾二百日,其他六年之每年工作日數均未達二百日,其中二年之工作日數尚且未滿一百日,前已提及,則被告一個半月未交付原告工作,顯係兩造間契約之常態,亦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告以將有一個半月無工作交付原告,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亦非無疑。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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