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庭風險顧問一職,依兩造所訂家庭風險顧問僱佣契約書約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詎被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始發放上開金額之六成,即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尚短付原告二十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勞僱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形態,就系爭業務獎金部分,係屬承攬契約關係,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之初,即同意授權被告得就業務獎金給與規定,視實際需要修訂之,被告據以修訂獎金給與辦法,並無不合,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即告知原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即依新制調整獎金,並追溯自九十五年一月起適用新制,原告所指短付之獎金,其計算依據之業績雖係九十四年十二月所招攬,惟迄九十五年一月保戶始完成簽約,應算入九十五年一月之業績獎金適用新制,被告因而依新制按六成給付獎金,並無短付情事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務契約關係,被告所付予原告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份獎金為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僱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九十四年十二月獎金二十萬二千三百零三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約定之勞務報酬,並不受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性質之影響;又被告雖據原告於訂定勞務契約時,授權得調整獎金給與制度,惟被告既至九十五年四月間始為獎金制度之調整,在其調整前,原告依原約定,即已產生獎金給付請求權,此項獨立之債權,應不受被告事後片面調整獎金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況被告既不否認所付予原告之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為獎金總額之六成,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所載,被告於受勞動檢查處查察時,陳稱:「至於94年12月業績獎金,由於部分業績入帳時間為95年1 月份,為體恤勞工特將其業績依舊制之60% 計算」等情,亦得推認被告所付予原告之上開金額,應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獎金,此再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份薪資表」,並載明上開金額為「12 月生效案件」獎金之情,益見明確。被告辯稱原告所指短付之獎金為九十五年一月份獎金,尚不可採。準此以觀,即始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所為調整獎金制度,並追溯自同年一月起適用之法律行為,係獲原告之概括授權,其效力亦不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獎金給與約定,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給付六成獎金並未短付云云,並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獎金,尚無不合。又被告付予原告之六成獎金為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據此推算,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足額獎金,應為五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303,455 ÷0.6=505,7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短付原告之獎金數額,為二十萬二千三百零三元(505,758-303,455=202,303) ,堪予認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