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壬○○
- 原告
- 癸○○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辛○○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被告,詎被告因財務問題,分別積欠原告自95年5 月1 日起算各2 個月之薪資,金額各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屢經催討無著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薪資,並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5,6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