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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曉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

貳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嗣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自95年2月1日起、其中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自9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家庭風險顧問(IB)」職務。依被告「行銷支給、目標、考核及晉升辦法」第2條,「IB之薪資及獎金標準如下:⑴每月基本薪資一萬八千元(底薪16,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並有⑵IB獎金係依富邦人壽業務人員佣金支給之『首年度服務津貼』70%發放」。詎被告自95 年2月起,即片面暫停「獎金」之發放,95年4月3日,被告片面更改雙方之勞動契約之「草案」,並追溯至95年1 月1日開始適用。原告不同意,遂於95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工資(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受僱人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剋扣獎金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並遲至95年5月2日始發放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尚積欠原告工資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同條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2 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另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被告未依法支付工資,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自94年10月至95年3月工資共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六元,其月平均工資應為二十五萬五千四百0三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及預告工資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合計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自95年2月1日起、其中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自9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被告間並非單純勞雇關係:被告與業務員(如原告)間並非單純之勞僱關係,蓋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在實務上亦出現多種、多重法律關係之認定,普遍認定為承攬法律關係,絕非單純之勞雇關係甚明。單純僱傭契約不論是否達成一定工作完成,只要受僱人依約提供勞務即得享有報酬;反之,承攬契約則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如提供勞務而未完成工作,則並無領取報酬之權利。原告與被告就保險業務招攬部分,端視原告招攬業績成功之成果(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核算、給付其業務獎金,與原告是否單純提供勞務無涉,故應為承攬法律關係無疑。兩造間訂有底薪約定,另再就實際招攬業務成功部分,核算、給付獎金,故而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者,係為所謂「混合契約」。就基本勞務提供與底薪給付部分,固為勞僱契約,惟就業務獎金部分,則係屬承攬契約關係。故本件原被告間應可解為勞僱、承攬混合契約法律關係。

(二)由於被告將底薪提高,故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由,被告依法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雙方既屬混合契約,在勞動契約工資僅為底薪二萬五千元部分;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則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數額亦應僅限於底薪部分,應為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告計算有誤。且被告是自行離職,並無預告工資。

(三)原告所爭執之獎金只有1筆,該件係94年12月簽約,於95年一月才完成所有核保程序,故應納入新制計算獎金,被告乃給付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縱退步言之,認被告應依舊制計算獎金,數額應為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差額為九萬七千五百十八元。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自94年5月9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家庭風險顧問(IB)」職務。依被告「行銷支給、目標、考核及晉升辦法」第2條,「IB之薪資及獎金標準如下:⑴每月基本薪資一萬八千元(底薪16,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並有⑵IB獎金係依富邦人壽業務人員佣金支給之『首年度服務津貼』70%發放」。詎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暫停「獎金」之發放,改採新辦法,並追溯至95年1月1日開始適用。原告不同意,遂於95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行銷支、目標、考核及晉升辦法、離職證明書、僱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雙方係僱傭關係,此有雙方所簽訂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家庭風險顧問僱佣契約書附卷可稽,該契約已表明雙方係僱傭關係,第10條亦載明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已顯示雙方契約以勞僱性質為重心。再者,雙方均同意原告適用被告「行銷支給、目標、考核及晉升辦法」,該辦法第1條即載明「本辦法適用對象係指家庭風險顧問」,足見原告工作內容與一般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為主有別。參酌雙方所簽訂僱佣契約書第4條原告應於被告指定工作地點接受出勤管理,第7條僱傭期間原告應定期接受被告考核等約定,尤見被告對原告具有監督關係,此為勞僱契約特色,顯非承攬關係。則雙方契約既載明係僱傭關係,又未約定招攬保險部分係屬承攬關係,反而約定適用勞基法規定,雙方關係應係勞僱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情形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依雙方僱佣契約書第4條,被告應依「行銷支給、目標、考核及晉升辦法」支付原告底薪與招攬保險獎金;並授權被告得依實際需要修訂之。則被告修訂上開辦法時即應說明實際需要為何,否則仍與契約本旨不符。被告雖將底薪由一萬八千元調高至二萬五千元,但是獎金則由「首年度服務津貼」70%,降為20%或14%),卻未說明調降之正當理由,此舉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是以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三)就積欠獎金(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間招攬被保險人辛炳南保險契約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自應依照舊制支付原告相關獎金。惟原告主張應給付獎金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被告僅給付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尚積欠原告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依舊制計算之獎金數額應為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差額為九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原告主張之數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提出明細表為證,而原告先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函文,亦明確記載被告積欠獎金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僅發放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差額為九萬七千五百十八元,有該檢舉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應支付之獎金數額為九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再該獎金原應在次月之1日即95年2月1日發放,被告未按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資遣費部分: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招攬保險而計月獲得之業績獎金仍屬該條之工資,非僅限底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原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款請求以平均工資資遣費(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故原告工作年資應視為11個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一百六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94年10月3日計算至95年4月2日,94年10月3日至94年10月31日為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94年11月為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94年12月為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95年1月為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95年2月為一萬八千元、95年3月為一萬八千元、95年4月1日、2日為五百元,另加計未計算之獎金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有薪資表附卷可稽,每月平均工資為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所得請領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之一半(俗稱勞退新制)。是以原告得請領資遣費為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計算式:267,415 X 1/2 X 11/12= 122,5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預告工資部分: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因勞工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時,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不生預告期間問題;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第17條,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工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預告工資,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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