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告
- 巧晨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服裝設計師,於93年1月4日經醫院檢查已懷孕,原告於懷孕初期配合被告派遣於93年2月7日至20日至大陸東莞出差2週,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已懷孕不適合司途奔波而提出離職,遭被告慰留,俟於93年3月原告以懷孕容易疲倦再提出離職,被告仍慰留原告,然至93年7月8日原告遭被告約談,詢問原告之預產期及何時請產假等情,原告答稱預產期為8月底,並打算於8月底請產假等語,被告於同日通知原告「工作能力」不足將原告解雇,並請原告於次日離職。被告因原告懷孕之原因而單方面不合法解雇原告,被告違反兩性工作平私法第1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5條,被告之終止不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被告於93年7月8日即拒絕原告繼續給付勞務,原告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至93年12月16日至依是岱有限公司就職時,方終止與被告公司雙方間之勞僱契約,原告自得請求93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15日共160日之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214,240元(1339×160日=214240元)( 雖原告於93年8月25日生產,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分娩期間之8週93年8月25日至93年10月19日仍得請求報酬)。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93年12月15日終止,而被告於93年7月20日將原告退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之生育補助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請領之勞保生育補助費,而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5,840元,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是公司所請之設計師,但原告所設計之服飾滯銷,有給付原告薪資。兩造僱傭關係從92年10月31日至93年7月9日止。原告所設計之服飾滯銷,因款式不符市場需求,我才請原告離職,因公司損失慘重,公司已結束營業。不是因原告懷孕生產才解僱原告,純因原告所設計之服飾滯銷。在93年6月間在1個月前,有提早告知原告不用上班,原告表示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2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服裝設計師,於93年1月4日經醫院檢查已懷孕,原告於懷孕初期配合被告派遣於93年2月7日至20日至大陸東莞出差2週,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已懷孕不適合司途奔波而提出離職,遭被告慰留,俟於93年3月原告以懷孕容易疲倦再提出離職,被告仍慰留原告。
㈡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0,177元,每日薪資為1,339元。
㈢原告於93年7月8日被告要原告7月9日起不用上班,原告自7月9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㈣被告於93年7月20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3年6、7月間解僱原告不合法。
⒈被告辯以:是因原告所設計之服飾滯銷,才請原告離職,在93年6月間在1個月前,有提早告知原告不用上班,原告表示好等語。原告則稱:被告於93年7月8日通知原告「工作能力不足」將原告解雇,並請原告於次日離職等語。
⒉經查:
①被告所辯於93年7月9日之前1個月告知原告不用上班、原告表示好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離職,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②原告既曾2度請辭經被告慰留,顯見被告並非因工作能力之原因解僱員告。
③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原因解僱原告,故被告之解僱為不合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7月9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之薪資214,240元,並賠償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生育補助費之損害15,840元。
⒈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既不合法,則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3年7月9日仍存續中,被告要原告自自93年7月9日起不用上班,則被告自93年7月9日起拒絕原告繼續給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自93年7月9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之薪資214,240元 (1339×160日=214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於93年7月20日將原告退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之生育補助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請領之勞保生育補助費,而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5,84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自92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服裝設計師,被告於93年6、7月間解僱原告解僱為不合法,被告應給付被告自93年7月9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之薪資214,240元,並賠償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生育補助費之損害15,840元,共計230,080元 (214,240元+15,840元=230,08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