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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甲○○
被告
葉園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訂立僱傭契約,約定由被告聘僱原告在該公司所屬陽明山農場整理環境、種植花木,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逐日計算,每月休假二日;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計原告工作一百二十七日,被告應支付工資十二萬七千元,詎被告僅給付九千元,尚餘十一萬八千元,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考勤表、薪資袋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考勤表、薪資袋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薪資十一萬八千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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