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告
雲門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92年6月3日簽訂專任教師聘任合約書,由被告聘任於原告擔任舞蹈專任教師,合約2年;接於94年6月16日續訂合約時,因原告計劃在職進修,故簽訂專案教師聘任合約書,聘期改為1年,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嗣原告於94年7月間報考臺北體育學院舞蹈教育學士後學分班,同年8月29日放榜錄取後,當日原告即請求被告自同年10月起,異動每週六兩堂原授課時間,以免與原告在臺北體院之進修課程衝突,但被告以原告未於異動前3個月提出為由,拒絕協調,並要求原告離職,賠償3個月薪資;被告並拒絕給付原告94年8、9月薪資抵銷,並稱以之抵銷原告應負賠之責。原告遂於94年6月23日以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為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年8、9月份薪資;併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遺費。按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4年,平均工資自94年4月起算至同年9月為45,251.5元(該6個月薪資總額271,509元,計算式:271,509÷6=45,251.5),是被告自依法應給付相當於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81,006元(計算式:45,251.5×4=181,006),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立之「雲門舞集舞蹈教室」,在全省各地設置舞蹈教室,招收學員,教授舞蹈等課程,被告與原告於92年6月3日訂立「專任教師聘任合約書」,由被告敦聘原告為雲門舞集舞蹈教室生活律動及舞蹈班之專任教師,期間至94年9月30日止,嗣雙方於94年6月16日續約1年並已生效,是依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如原告欲提前終止,須於3個月前申請,違者應支付被告至少3個月平均薪資之賠償金,原告於8月29日以其考取臺北體育學院為由,認其上課時間與在被告舞蹈教室教授舞蹈之時間有衝突,要求調開周六之授課時間。嗣兩造歷經4次協商,均未達成合意,原告乃選擇學業而放棄工作,而違反系爭合約,並請求自同年9月底離職。原告並於同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合約解除約定書,並同意賠償被告損害。詎兩造於協商賠償金額時,原告竟只願賠償100元,被告在兩造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前,就依契約有權請求之賠償金額,即3個月薪資之範圍內,暫不發放薪資。嗣被告考慮各種特殊因素後,認為以其2個月薪資賠償,被告並於94年11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之書面意思表示,將尚未發給原告2個月薪資與其應賠償金額抵銷,是被告自無應給付於原告之薪資。而原告既係自行辭職,即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兩造兩造於92年6月3日簽訂專任教師聘任合約書,由被告聘任原告為雲門舞集舞蹈教室生活律動及舞蹈班之專任教師,期間至94年9月30日止,嗣雙方於94年6月16日簽訂專案教師聘任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續約1年,聘任期間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止。

㈡原告嗣於94年8月29日錄取臺北體育學院舞蹈教育學士後學分班,因原告每週六兩堂原授課時間與其在臺北體院之進修課程衝突,即向原告請求調課,兩造幾經多次協調未果。

㈢原告於94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旋於94年11月2日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之書面意思表示,其將尚未發給原告2個月薪資(即94年8月、9月薪資)扣留,並與原告應賠償金額互為抵銷,惟原告僅同意賠償100元。

㈣原告94年8月份薪資為43,090元、9月份薪資為41,27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4年,平均工資為45,251.5元(該6個月薪資總額271,509元,計算式:271,509÷6=45,251.5)。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扣留原告94年8月、9月薪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㈡原告是否得逕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本件勞動契約?併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勞工資遺費?玆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予認賠(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兩造約定:「本合約期間,乙方(即原告)因個人因素欲提前解約,應於擬解約日至少3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並經甲方同意,方得解除本合約。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逕行停止履行本合約義務時,視同違約,乙方應支付給付違約賠償金」,從而,姑不論原告是否違反系爭第17條約定?縱認原告確有違反上揭約定,惟兩造就被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既未於系爭合約書有何約定,且為兩造所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被告苟欲請求原告給付違約賠償金,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求償,被告在尚未確認前,自無權逕扣原告薪資,灼然至明。從而,被告於尚未確定違約賠償金額前,自仍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原告94年8、9月2個月之薪資至明。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年8、9月薪資,即屬有據。

㈡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94年8、9月工作報酬,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94年9月7日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亦屬有據。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辭職,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云云,即顯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其薪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94年8月份薪資43,090元及9月份薪資41,270元,合計84,360元;㈡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平均工資(45,251.5元)共18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