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金巴蘭有限公司
- 被告
- 下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民國94年9月2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詎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因而無從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無預警停業,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3,000元、10月份薪資46,530元、健保費2,600元、勞保老年給付663,860元及勞保失業給付237,060元;計算式如下:
㈠勞保失業給付每月薪資63,000元,依勞保最高額為計算基礎:43,900×0.9(勞保失業給付依前一投保金額90%計算)×6個月=237,060元
㈡勞保老年給付原告自70年7月8日加入勞保,迄今16.5年,最後3年投保金額為42,000元、42,000元、30,300元、16,500元、43,900元,平均薪資應為34,940元。故勞保退休給付應為(34,940元×15×1)+(34,940元×2×2)=524,100元+139,760元=663,860元
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050元。上開金額經屢次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050元。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營權已於94年9月10日由訴外人光裕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亦係由訴外人陳崇正所面試錄取,故一切勞健保相關事宜應由光裕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另薪資部分亦為陳崇正所負責,惟陳崇正委託訴外人新笆里公司代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但嗣後陳崇正未出面處理相關後續事項,致系爭支票退票,是以原告應向陳崇正追討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22日受僱被告公司,約定薪資63,000元,嗣於94年11月1日離開公司等語,被告對原告受僱期間及每月薪資63,000元並不爭執(卷第95頁),惟辯稱被告經營權已於94年9月10日由光裕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亦係由陳崇正所面試錄取,應由陳崇正負責等語。惟原告陳稱係其看到被告公司之徵人啟事前往應徵,而陳崇正面試(卷第89、96頁),被告從未給過薪水單,薪水係以現金、匯款、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匯款曾匯過18,000元,94年10月份之薪水並簽發金額為46,530元之支票等語(卷第89頁),並提出玉山銀行存綜存戶交易資查詢單(卷第22頁)、支票(卷第3-1頁)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玉山分行長春分行上開交易資料查詢單上所示18,000元之匯款由何帳戶匯入,該銀行函覆係經由金巴蘭有限公司轉帳存入,有玉山銀行長春分行96年4月27日玉山長春字第07042401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01頁),被告與原告並無其他債務關係,如非原告之僱主,何以竟匯款至原告帳戶,且開立94年10月份薪資數額之支票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僱主,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因而無從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致生損害於原告;且於94年10月31日無預警停業,依法應給付資遣費63,000元、10月份薪資46,530元、健保費2,600 元、勞保老年給付663,860元及勞保失業給付237,060元等語。以下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一一論述:
㈠10月份薪資46,53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4年10月份之薪資46,53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1份為證(卷第3-1頁),被告對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應由陳崇正負責等語(卷第95頁)。然原告雖受僱於被告,依約即應支付薪資,至其與陳崇正經營權之糾紛,為渠等間之問題,不能以之對抗原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10月份短少之薪資46,530元,自為可取。
㈡資遣費63,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無預警停業,隔日即未再上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雇主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則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無預警停業,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查原告自94年9月22日至9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共計1月又10日,依上開規定以2月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0,500元(63,000×2/12=10,500),原告逾上開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而被告辯稱亦應由陳崇正負責,亦無可採。
㈢健保費2,6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其自行負擔健保費2,6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為證(卷第23頁),被告對原告未投保健保,並未爭執,惟辯稱應由陳崇正負責等語。經查: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關於被保險人之分類,原告屬於第一類第二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4條規定,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即為投保單位;再依同法第27條關於保險費之負擔之規定,第一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應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則由政府補助。
⒉依原告所提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明表,原告中斷投保期間自94年9月至94年12月,應繳之保險費為2,416元,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係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為保險對象身分,計算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卷第23頁),由原告戶籍所地之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則原告不論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健保,或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健保,原告均須負擔健保保險費,所差別者,為負擔健保保險費之多寡而已。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如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為原告投保建保,以原告每月薪資63,0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為1,742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9月11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0048868號函在卷可按(卷第131 頁)。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類第2目之身分投保,自94年9月至94年12月應繳之保險費為2,416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94年9月22日起至94年10月31日健保費即為1,208元(2,416÷4×2=1,208),則被告縱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但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多支出健保費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健保費2,600元之損害,並無可取。
㈢勞保失業給付237,06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其無從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每月薪資6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勞保失業給付237,06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一切勞健保相關事宜應由光裕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等語。查: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為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即為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再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原告於94年11月1日由被告公司離職,並於95年10月4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景行就業服務站於同年月18日為失業之認定。惟原告並無在被告公司參加就業保險之紀錄,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所請應予給付在案,此經勞工保險局96年4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610093240函覆在卷(卷第106頁)。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其成為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之義務,竟違反上開法律所規定之強制義務,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於失業後,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⒊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而原告94年11月1日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95年6月30日前月投保薪資最高為42,0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4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610093240函在卷可按(卷第106頁),以60%計算,最長發給6個月,原告因被告未為其申報就業保險,所受之損害為151,200元(42,000×60%×6=151,200),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㈣勞保老年給付663,86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其無從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每月薪資6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勞保老年給付663,86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一切勞健保相關事宜應由光裕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等語。查: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同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人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⒉原告於94年9月2日退保後,於94年9月2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無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卷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40年8月28日出生,於94年11月1日再自被告公司離職時,保險年資合計為16年餘.惟年齡尚未滿55歲,不符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不得請領老年給付,此並有勞工保險局96年4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610093240號函在卷可按(卷第105頁)。
⒊再按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如原告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而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仍予併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就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影響,勞工保險局函覆「查丙○○先生於95年11月23日又由另一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加保,其加保迄今(96年6月25日),保險年資合計17年178日,年滿55歲,曹先生如於96年6月25日退職,依照上開條例第59條規定,得請領19個月老年給付,並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給付金額。至金巴蘭有限公司未為曹先生加保之影響,須俟曹先生實際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始為核算。」,有勞工保險局96年7月2日保給老字第09661500820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15、116頁),由此可知,原告嗣後仍由另一投保單位為其加保,其勞工保險之年資仍得併計,嗣後年滿55歲退休時,仍得請領老年給付,可能影響者或為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
⒋綜上,原告自94年11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年齡未滿55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無涉。再原告嗣後又由另一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加保,原有保險年資併計,於原告年滿55歲後,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至被告未為原告加保,是否使原告受有損害,仍須嗣原告實際請領老年給付始能得知,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使其受有老年給付663,860元一節,仍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10月份短少之薪資46,530元,因歇業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500元,未為原告申報就業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原告短少失業給付151,200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法有據;至其主張被告就其支付健保費2,600元,未能請領老年給付663,860元等語,亦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1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