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袓父吳永芳於民國42年7月16日作戰陣死,告國防部頒發戰士授田憑據,依嗣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補償每一個基數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給與最高10個基數之補償金,按原告屬陣亡戰士之家屬,詎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竟於以1個基數之補償金補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667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16,667元。㈡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防部則以:其非屬賠償義務機關,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5條規定,有關發土放戰士授田據補償金之受理申請及核定機關,已明定為聯合後勤司令部,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自無賠償任可言,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則以: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業於95年1月1日因組織調整移編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而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87年8月10日,依戰士授憑據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由現居大陸遺族領取補償金,領取1個基數即5萬元補償金,完全適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惟原告應自87年8月14日即得為請求,從而迄至89年8月13日亦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其迄至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給予最高10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同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戰士之家屬及申請登記發給或領受補償金之順序,依民法1138條之規定」;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復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金者,發給1個基數之補償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係東山島作戰陣亡士兵吳永芳家屬,現居住大陸地區浙江省諸暨市岭北鎮三洲村,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僅得發給原告1個基數之補償金無訛。原告謂依法應發放10個基數之補償金云云,容有誤解,被告抗辯聯勤留守署辦理本件原告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作業,均係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核列補償之基數金額,並無不法侵害故吳永芳家屬之權利等語,應為可採。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87年8月10日,依吳永芳申請登記資料鍵檔(編號:ES32218號)即原告所附證件,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發給S類1個基數5萬元之償補金,有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出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87年8月10日(87)密環字第59580號函在卷為證,原告亦自承其確有收受該函文,從而,縱認被告違法侵害其權利,原告有權請求,然其請求權自原告知悉時即87年8月14日起,因2年(即89年8月13日)不行使而消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667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