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吳天阳
- 訴訟代理人
- 俞人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5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 特定訴訟於委任書已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外,應於每一審級分別為之,故在下級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縱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其特別代理權亦僅止於提起上訴之行為(司法院院字第1841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萬0,083元及其利息,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一審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 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裁定將一、二審裁定中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3,333 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之抗告,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判;其他再抗告駁回。然系爭訴訟事件發回鈞院以103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受理後,仍由原承審法官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於前審審理中,承審法官未經開庭即以聲請人之主張與本院之另案95年度北國簡字第1 號及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現系爭訴訟事件又發回前審原承審法官審理,承審法官於103年3月18日審判期日, 表示本件僅就13萬3,333元部分為實體審理,若聲請人主張請求之金額為189萬0,125元,則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並要求聲請人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等語。惟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伊未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3,333元,且發回更審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應仍有代理權限, 故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之疑慮。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認本院103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無非以系爭訴訟事件經發回後,仍由原承審法官審理,並由承審法官命聲請人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及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承審法官係參與系爭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前揭說明,並非法定應迴避之事由,又事件之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代理權是否因該審級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為法官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亦為法官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法官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是否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繳金額若干,均為法官職權之行使,屬訴訟程序之一環。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能認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而有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以此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