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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11號

給付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11號

原告
俞人偉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黃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天阳之祖父吳永芳為被告部屬(國防部游擊傘兵總隊第三大隊第七中隊上等兵),於42年7月16日出任務突降東山島作戰陣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項、第12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第9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應發給陣亡戰士吳永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吳天阳一次卹金37.5個基數【其基數本俸依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001009號函核定國軍上士二級本俸金額新臺幣(下同)18,535元標準計算】,並增發其一次卹金基數,共應發給撫卹金1390,125元(18,535元×37.5×2=1390,125元),且應給與戰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最高10個基數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補償金(每1個基數之金額為50, 000元)共500,000元,惟被告卻誣陷吳永芳為一般人員亡故,僅發給遺族一次卹金13,427元,並核定為低等級「S」類其他,以1個基數之補償金補償,其已持續訴求逾19年,被告迄未妥適善後,為此依民法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理吳永芳家屬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S」類1個基數50,000元及1次撫卹金13,427元,共63,4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7元。

二、被告則以:吳天阳就本件撫卹金及補償金曾對被告提出數次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原告雖曾為吳天阳之訴訟代理人,但非吳永芳之遺族,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具狀起訴被告請求請領吳永芳遺族撫卹金及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條、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得代吳天阳請求撫卹金及補償金,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27元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吳天阳對被告有該撫卹金及補償金債權,且業經讓與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本件主張得代吳天阳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及補償金,然就吳天阳有前揭得向被告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吳天阳以上開原因事實向被告提起訴訟,且由原告擔任吳天阳之訴訟代理人,然就吳天阳請求被告給付175萬6,792元部分,前已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並指明:上開請求金額中之154萬0,125元請求(吳天阳以被告未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足額撫卹金139萬0,125元,並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其攻擊方法),已經本院9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次裁判),嗣吳天阳於95年間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21萬6,667元部分之請求(以被告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並經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2次裁判),上開第1次、第2次裁判駁回原告請求合計共175萬6,792元部分,均已確定,其後吳天阳復提起訴訟請求其餘13萬3,333元,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決駁回其13萬3,333元部分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3次裁判),均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考。則就吳天阳是否有得向被告請求債權,業經上開第1次、第2次、第3次裁判就同一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軍人撫卹條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未發給足額撫卹金、補償金均屬攻擊方法)為判決駁回確定而具既判力,則吳天阳對被告是否有該債權足資讓與,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能就吳天阳具有此債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原告雖主張已取得受領吳天阳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然觀諸原告就此所提之證明書、與吳天阳之往來信函、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書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第4-9頁、第112頁),均係吳永芳之繼承人將撫卹金、補償金之訴訟及領取程序事宜委託原告辦理,而非使原告得以其個人名義取得該債權之意,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吳永芳之家屬沒有表示不要權利,伊也沒有支付吳天阳任何金錢購買此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堪認原告未自吳永芳處之家屬受讓該債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請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受讓該債權或吳永芳家屬為其債務人,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權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得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前揭債權,亦難憑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27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吳天阳對被告確有所主張之撫卹金、補償金債權,且原告已受讓該債權為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1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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