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412號
- 原告
- 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亞力山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銷售旅遊商品予訴外人林恆帆及林淑惠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向被告預購日本東京/橫濱團圓箱根5日遊行程,預計95年1月31日出發,並先行繳付訂金新台幣三萬元予被告,惟因被告提供旅遊行程變更,部分給付不能,消費者乃要求解除契約返還訂金,原告乃於95年1月27日將三萬元退還消費者,並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已付訂金,詎被告除返還一萬元外,其餘二萬元遲不返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收款收件單、旅客解除契約退費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