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 原告
- 明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聯綫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新聯綫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31日,支票號碼為DE0000000,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1,575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5年2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合計 1,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