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709號
- 原告
- 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凱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靖航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靖航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靖航運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航運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係圖書出版商,而位於臺北市○○○路二二號地下室為原告公司發行部之倉庫,置放銷售之圖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甫上班之際,原告公司承辦人於該址發現置放於此之部分書籍(經核對計算共有三百四十一本)被漏水污損不能使用,經原告之發行部主任甲○追蹤漏水來源及原因,發現漏水源頭有兩處:其一為位於臺北市○○○路二二號二樓之被告靖航運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靖航公司)自頂樓水塔外接至二樓之水管,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發生破裂造成漏水,而漏水滲入地下室(被告靖航公司事發後已將破裂之水管修復,但原漏水已造成原告書籍之損毀);另一為相鄰之臺北市○○○路○段八三號凱撒花園大廈之圍牆所外接供應該大樓之公共游泳池淋浴使用之進水管破裂,導致漏水滲入原告上址倉庫,應由被告凱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
(2)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過失而造成原告存放之書籍共三百四十一本受損,而該書籍依銷售價款之計算總金額計十五萬餘元,而原告念在與被告等係多年鄰居,本於睦鄰情誼原告僅以損失總金額之四成價格六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向被告等求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法並利息等情。
(二)被告凱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靖航公司則以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之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位於臺北市○○○路二二號地下室為原告公司發行部之倉庫,置放原告所有供銷售之圖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原告公司承辦人於該址發現置放於此之部分書籍(經核對計算共有三百四十一本)因建築物漏水污損不能使用,而該書籍依銷售價款之計算總金額計十五萬餘元,原告僅以損失總金額之四成價格六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向被告等求償等情,有原告方面提出之書籍污損相片、泡水書損害賠償報價單、出貨單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靖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查臺北市○○○路二二號二樓為被告靖航公司使用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原告上址倉庫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函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內容主要為「杭州北路二二號二樓後面牆原敷設之3/4”PVC給水管依據現場(被告靖航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叔叔)李君雄先生口述,去年十月九日該給水管確有破裂漏水情形,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先生通知後,已即刻請人修復且已移位固定」、「如(杭州北路二二號二樓後面牆)給水管破裂漏水而流至杭州北路二二號房屋一樓後面蓄積有可能滲漏到杭州北路二二號地下室」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卷足憑。應認原告上址倉庫之漏水,確實應係被告靖航公司使用之臺北市○○○路二二號二樓後面牆給水管破裂所造成,因此,臺北市○○○路二二號二樓後面牆給水管破裂而漏水致損害於原告,被告靖航公司為房屋之使用人,對該屋之相關設備有維護、修繕之權能,然被告靖航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乙○○疏於維護該屋之屋況,致該屋給水管破裂漏水滲漏至原告上開倉庫,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靖航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乙○○至少應有管理上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靖航公司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靖航公司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六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查原告上址倉庫漏水,經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忠孝東路一段八三號凱撒花園大廈後面鄰杭州北路二二號地下室上方圍牆鋪設之1/2”PVC給水管曾有重新接續接頭的痕跡」、「如(忠孝東路一段八三號凱撒花園大廈後面鄰杭州北路二二號地下室上方圍牆鋪設之)給水管破裂漏水而流至杭州北路二二號房屋一樓後面蓄積有可能滲漏到杭州北路二二號地下室」之情,應認原告上址倉庫之漏水亦係臺北市○○○路○段八三號凱撒花園大廈住戶共有部分後面鄰杭州北路二二號地下室上方圍牆的給水管破裂所造成,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規定,臺北市○○○路○段八三號凱撒花園大廈住戶共有部分後面鄰杭州北路二二號地下室上方圍牆的給水管破裂確實係凱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責修繕之義務。惟查,按原告請求被告凱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必須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被告凱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一個組織,並無主觀上故意及過失之可言,而無侵權行為能力;再者,臺北市○○○路○段八三號凱撒花園大廈後面鄰杭州北路二二號地下室上方圍牆的給水管,屬於凱撒花園大廈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是該給水管的破裂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係凱撒花園大廈全體住戶對外共同負擔的責任,即原告請求被告凱撒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靖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六萬一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靖航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第一審鑑定費 壹萬元合計 壹萬壹仟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