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9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959號
- 原告
- 磬成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全美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4
- 法定代理人
- 丙○○
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原告已依約交清貨物,被告則經催告迄不給付上開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訴前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被告迄未清償貨款,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合計金額確定為一千八百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