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32號
- 原告
-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32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業務關係,被告亦曾多次委請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承攬運送貨物,嗣並依被告指示開立定緯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原告均依約履行,安排、並完成貨物運送,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2,568元、保險代墊費19,054元。詎原告於被告之本件貨物送抵目的地並經相對人指定之受貨人領受貨物完成之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費用共21,622元,被告竟拖詞拒不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費用及法定利息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揭運費21,6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僅受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緯公司)委託,代理定緯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系爭海上運送成立於原告與定緯公司間,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運費及相關費用,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運送契約,依被告指示承攬運送貨物,並開立被告指定之定緯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單、進口國內計數單、空運收費明細單、統一發票及進口運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告上揭主張即非子虛,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究有無承攬運送契約?玆述如下:
㈠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是以縱使本件之進口國內計數單客戶名稱及統一發票買受人填載為「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難逕認系爭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定緯公司間。次查,原告主張本件運送係被告主動聯繫原告,並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客戶授信申請書,俾以兩造間結帳之便,並由被告開立即期票予原告以為承攬運送費用之給付乙節,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客戶授信申請書暨國內帳務沖銷記錄明細表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上揭主張,即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定緯公司透過被告,委託被告幫忙傳達運送有關事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遽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費用2,568元、保險代墊費19,054元乙節,被告就運費之金額及代墊費用中之5,073元乙節並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1月13日筆錄),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則否認在卷,且經本院闡明原告聲明證據後,原告亦自承其餘之代墊費用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逾越8,641元(計算式:2,568+5,073=8,641)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富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富越公司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