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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73-E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段21號時,因過失失控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前揭地點對面路邊之車牌號碼BEW-398號重型機車(下受損機車)與放在車上的雨鞋一雙,原告為此支出修理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5,100 元與購買雨鞋之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不爭執過失撞損受損機車及原告的雨鞋,但機車修復費過高,應予折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欽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絛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受損機車及放在車上的雨鞋,致受有支出修理費45,100元,及購買雨鞋3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良福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甪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就受損機車修復費用45,100元方面,均為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所辯,可以採信。而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因本件受損機車為89年出廠,為原告所自承,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5年3月9日.已超過3年。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亦即,應扣除十分之九之零件折舊40,590元(計算式:45,100*0.9=40,590),是受損機車零件方面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4,510元(計算式:45,100-40,590=4,510)。而雨鞋方面,被告不爭執以300元賠償,應予允許。綜合前述,填補原告損害之總費用為4,810元(4,510元+300元=4,81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400元,逾前開範圍,不能允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條笫I項前段、笫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一即100元
                                     ,其餘900元應由原
                                     告負擔,而本件訴訟
                                     費用均由原告所預納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訴訟費用確應為10
                                     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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