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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7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2711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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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戊○○
兼上一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法院管轄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涉嫌共同詐欺或侵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被告姚惠敏住台北市內湖區、被告戊○○、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被告丁○○住台北市中山區,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內湖區,則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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