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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855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855號

原告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被告
元壯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廣告合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刊登九十四年八月秋季版至九十五年七月夏季版禮品、贈品採購指南廣告彩色全頁共四期,廣告費用每期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廣告刊登,被告應依約於九十五年五月前付清全部廣告費用二萬元,惟被告所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該廣告費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廣告合約書、廣告目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尚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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