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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919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919號

原告
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載金額為新台幣8,580元、發票日期為94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此外,被告亦積欠原告94年6月至9月份貨款共計39,190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上開票款與貨款,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款明細表及傳票各1份為證,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與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00元合 計 1,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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