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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納相關費用」:第三十一條前段約定:「甲方每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市○○路(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 00號電話線路,被告得以該門號撥打國內、國際、行動 電話或連接網路,並應依原告公告之計費標準繳納月租費、通信費。詎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被告共積欠該電話線路月租費及通信費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九十四年九月份積欠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十一月份積欠四百六十四元),屢經催繳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市○○路(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該門號原為昌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以該門號實際上為其使用、其仍有使用需要為由,單方請求過戶改由其個人租用,而過戶之際被告業已同意過戶(即一退一租)當月之月租費由被告與原用戶自行計算分擔,原用戶未出帳之電信費,亦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暨服務契約、單方過戶承諾書、欠費明細。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租用該00000 000號電話線路,被告過戶、租用該線路均經原告同意, 則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之月租費、通信費不應由其負擔,原告依約應自行計算後向該門號原承租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暨服務契約、單方過戶承諾書、欠費明細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租用該00000000號電話線路,被告過戶、租用該線路均 經原告同意,則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之月租費、通信費不應由其負擔,就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租用該00000000號電話線路,被告過戶、租用該線路均 經原告同意一節,並經原告肯認屬實,且與原告所提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暨服務契約、單方過戶承諾書所載一致,但被告其餘所辯則為原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要求被告負擔該000000 00號電話線路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承租前所生之月租費、 通信費? (一)兩造間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該收費標準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三十條前段約定:「乙方租用本業務,應依前條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第三十一條前段約定:「甲方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計收通信費」,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暨服務契約附卷可稽,是依兩造間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原告本僅得請求被告負擔兩造締約後被告使用該電話線路所生之月租費、通信費。 (二)惟本件被告係指定接續租用特定、原由昌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00000000號電話線路,非租用原告按 其所在地區任意撥配之閒置電話線路,此觀原告所提單方過戶承諾書所載即明,且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承接該特定電話線路之日期與原告就該電話線路原計費期間並不吻合,故兩造復在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用戶簽名欄內約定「本人(即被告)申請一租一退當月之月租費,由本人與原客戶自行計算分攤,如原用戶尚有未出帳之電信費,本人願負清償責任」,有該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在卷可考,亦即原告固同意改由被告租用該00000000號電話線路, 但以被告同意負擔該電話線路接續租用當月月租費及未出帳之電信費為前提,是項約定明顯標示在被告簽名欄內,在被告簽名下方,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其所租用之電話線路承接當月即九十四年九月份之月租費及租用前所有未出帳電信費,殆無疑義。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續租用00000000號電話 線路,而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該電話線路計積欠九月份月租費及通信費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十一月份月租費及通信費四百六十四元,共計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該電話線路九十四年九月份之月租費及所有租用前未出帳電信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市○○路(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含接續租用特定電話線路費用負擔特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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