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聯福
- 訴訟代理人
- 曾畇瑋
- 被告
- 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甲○○
- 被告
- 陳冠豪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羅聯福,並由羅聯福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4年9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94,394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