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銀翼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木誠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因礙於個人不得購買小貨車之規定,因而委託原告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購買車號BU-8490號之小貨車一輛,系爭車輛自始均由被告使用,詎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發生之車輛稅金、罰單共計新台幣(下同)17,716元,均未依法繳納,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因礙於個人不得購買小貨車之規定,因而委託原告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購買車號BU-8490 號之小貨車一輛,系爭車輛自始均由被告使用,詎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發生之車輛稅金、罰單共計17,716元,均未繳納,而由原告代墊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向原告借名購買車號BU-8490號小貨車等語,自堪認系爭BU-8490號小貨車確為被告向原告借名所購買。系爭BU-8490號小貨車既為被告借名購買,實際亦為被告使用,則兩造之間,應有系爭BU-8490號小貨車相關之費用自應由實際使用之被告負擔之協議,原告代墊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再查依原告所提3紙汽車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原告代墊之金額為4,320元、4,320元、4,128元,總計12,768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金額12,768元,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金額1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訴訟費用9/10即900元由被告負擔,1/10即100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