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嘉洲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洲公司)以被告乙○○(原名施捷克,民國95年2月15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1日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牌號碼5636-KT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7,800元,惟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即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31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業已顯已兩造間租賃契約,原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被告至94年10月31日止,尚有一期租金計17,800元尚未給付;又因租賃契約終止,原告取回車輛所生之協尋、拖吊費用5,000元;及於租賃期間,被告租用車輛所產生之罰鍰2,900元,上開金額共計25,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⒉另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承租人違反契約經出租人終止時,承租人應繳付未到其租金總額40%為違約金。被告所欠租金為29期,違約金計算式如下:17,800元×29期×0.4=206,48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32,180元,扣除被告原先所繳付之保證金15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2,1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嘉洲公司)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1日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牌號碼5636-KT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4 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每期租金17,800元,惟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已於94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繳款紀錄、取回車輛回報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其債信低落時,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且本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車輛。又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第一年內終止契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繳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車輛時,尚有一期租金17,800元未繳,又因租賃契約終止,原告取回車輛支出協尋、拖吊費用5,000元;及於租賃期間,被告租用車輛所產生之罰鍰2,900元,並經其提出取回車輛費用發票及明細、交通違規罰單及繳費收據為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7,800元、協尋車輛費用5,000元、違規罰鍰2,900元,共計25,700元,自為可取。又被告僅繳納6期租金,1年內即經原告終止契約,則原告比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6,480元(17,800元× (36-7)×0.4=206,480),亦為可取。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32,180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原先所繳付之保證金15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2,18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180元,及自宣判之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 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