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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7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786號

原告
富必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聖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8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堂本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產品即「阿波羅電腦快餐管理系統」等電腦軟體及硬體設備等,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其中40,000元,其餘60,000元迄今尚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統安裝合約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之前到庭陳稱被告公司雖不否認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價金共計100,000元之電腦設備及軟體等產品,且目前仍有60,000元價金尚未給付,但辯稱原告雖前來安裝上開設備,但其中軟體系統部分並未安裝完成,被告無法使用,故被告並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產品其中軟體部分,為「作業系統」及「阿波羅電腦快餐管理系統」,而「阿波羅電腦快餐管理系統」則涵蓋「快餐版先結帳點餐管理系統」、「營業資料管理系統」、「標籤紙列印管理系統」及「多店回傳系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附卷可證。又兩造就上開產品之付款方式,係約定「首期簽約金給付日:支付價金40%計新台幣40000元整,第二期標的物安裝完成給付日:支付價金40%計新台幣40000元整,第三期標的物驗收完成日:支付價金20%計新台幣20000元整」,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辯稱上開付款方式,係指原告需將上開軟體系統安裝並驗收完成,被告始負給付其餘

二、三期價金共計60,000元之義務一事,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向原告訂購者,除上開軟體系統以外雖然另有硬體部分設備,但其付款仍係以上開軟體系統安裝並經驗收完成為依據,應足以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就上開產品軟體部分已經安裝完成,並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產品維護服務報告書」1份為證,然查,上開報告書僅記載「伺服器主機設定」,此有上開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衡情尚不足資證明上開軟體已經全數安裝完畢,況依據社會通念及交易慣例,電腦軟體之安裝,應以系統得以順利運作為要件。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多店回傳系統」無法使用,僅主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而係被告公司自行申請裝設之網路系統及總公司主機未能配合所致,然原告對於以上「多店回傳系統」無法使用,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予以採信。

五、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已將上開軟體部分安裝完畢,則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即60,000元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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