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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被告
顓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25日、經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票號AA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63,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支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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