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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1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125號

原告
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之9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51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6日承攬被告空調主機自動控制工程,施工內容為遠方控制箱及其配線工程,功能是將冰水主機控制開關功能由地下二樓配置遠方控制開關遷移至地上二樓,目的在於使用時便於操作,原有線路均未變動,亦不影響原有主機功能,有關主機原有保護措施皆不包含於此工程內,原告業依報價單內容完成,並會同被告公司吳元昌副理勘驗無誤,即簽立驗收憑證,系爭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並經驗收,被告應給付約定報酬,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3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程一直未能完工,何來驗收,原告加裝自動控制系統後,經常出現二樓控制系統指示燈已亮,而地下二樓主機並未啟動,或二樓控制系統指示燈已滅,但地下二樓主機卻未關閉等不正常狀況,經被告多次通知吉前往處理,均未獲解決,顯見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且因該主機多次不正常運轉、跳機,造成被告主機損壞,為加害給付,又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公司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南京店空調自動控制系統工程,內容係將冰水主機控制開關功能由地下二樓配置遠方控制開關遷移至地上二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已將報價單上記載施作品名項目全數安裝在被告京店內,並經被告公司員工吳元昌測試後於原告製作工程單上簽名,此有原告提出該工程單、報價單、遠控配線圖可稽。原告承攬工程內容既然屬於空調主機控制開關之加裝工程,且原告亦已按報價單內容施作完畢,應可認為原告已經按承攬契約完成約定工作內容。惟查原告施作完成後,產生被告營業場所二樓控制系統指示燈已亮,而地下二樓主機並未啟動,或二樓控制系統指示燈已滅,但地下二樓主機卻未關閉等不正常狀況,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均未能改善等情,亦經被告原任南京店店長吳怡楓到庭結證屬實,亦可確定原告施作工程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雖另以原告施作致主機多次不正常運轉、跳機,造成主機損壞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主機因原告施作工程而損壞云云,尚不足採。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有如上瑕疵存在,被告並多次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固有派人修補,卻未能修補完善,被告抗辯請求原告減少報酬,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完成工程內容、瑕疵情節程度及對被告造成營運影響,認被告主張核減承攬報酬在5萬元範圍,尚屬公允,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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