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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明發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1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2號,以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97,800元之支票一紙,於95年11月10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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