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273號
- 原告
-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萬五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低能量生化雷射儀乙台(機號0239號),租期自94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為止共分24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8,306元,如承租人違約未按期繳納租金者,原告除得以書面通知方式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物,及請求承租人清償所欠租金外,並得按年息18%加計延遲利息。惟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租用前開雷射儀後竟未如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迄今被告仍積欠租金73,224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即應返還租賃標的物及清償所欠租金,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