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翔生活百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1 │永翔生活│VA762140│⒌│⒌│16,800元 │第一銀行中│
│ │百貨實業│1 │ │ │ │山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2 │永翔生活│UA463370│⒌│⒌│33,600元 │第一銀行中│
│ │百貨實業│0 │ │ │ │山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