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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7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783號

原告
甲○○
被告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AK-706號大貨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36之5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號R7-4127號自小客車後逃逸,使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書函、照片、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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