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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鼎泰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訂

     立發電機訂貨合約,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

    七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交貨,惟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計四萬七千二百五十

  元,並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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