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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9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923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歐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車號九V─九三三五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二六六號前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美雲所有車號八五八一─HF號小客車,業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之受僱人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而車號八五八一─HF號小客車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共負擔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並非被告公司之車輛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號九V─九三三五號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美雲所有車號八五八一─HF號小客車之事實,固然提出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其上並記載「肇事逃逸車號由路人提供」,惟查,究竟何人當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九V─九三三五號小客車撞及原告承保之八五八一─HF號小客車,原告則不能提出相關資料及其他證據予以認定。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既然原告並不能提出相關資料認定前開肇事當時係何人駕駛車號九V─九三三五號小客車,則無法證明駕駛車號九V─九三三五號肇事小客車之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即尚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 計 壹仟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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