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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康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公司於民國94年7月間受被告委託,裝潢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63巷4號2樓之3房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50,000元,雙方並簽定書面契約,嗣後被告於施工中要求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36,600元,之後原告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已經完工,被告仍未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及自94年11月18日(即原告催告期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然不否認與原告間就上開房屋本有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但對於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與原告對伊有前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一事,則予以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該公司對於被告有上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雖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1份為證,然上開報價單為被告所不承認,而觀諸上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就施工項目與金額部分予以簽名確認,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上開報價單事前知悉或事後同意,是原告提出上開僅原告單方面製作而成之報價單,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上開請求權存在,然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難以採信,其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與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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