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北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延平社區國宅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包價新臺幣(下同)12,012,545元,經追加、減後,結算總價為12,558,752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並於民國90年4月26日驗收完成,然被告以系爭工程電力系統動力幹線於90年7月25日遭竊盜、破壞為由,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尾款24萬元遭無理剋扣(下稱系爭工程款)。而系爭工程雖驗收完畢,但依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約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日方失效。原告保固責任自驗收之日起算2年,92年4月26日才完成而得請求剩餘款項,原告曾一再請求,但被告藉故拖欠,無理阻撓,至去年才通知原告領取結算之賸餘款項,原告始知被告真的不給付而得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日起算,是以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驗收完成日(即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系爭工程款是屬於驗收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的一部,於驗收完成日起即可請求,而系爭工程業於90年4月26日驗收完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是請求權時效應由當日開始起算,被告雖曾發函通知原告領取賸餘款項,但始終未承認原告有該筆款項請求權。原告迄95年3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卷附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水電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節本、系爭合約書節本之真正(本院卷第12頁、第28至第33頁、第89至第94頁參照)。
二、系爭工程承包價12,012,545元,經追加、減後,結算總價為12,558,752元(本院卷第52頁參照)。
三、系爭工程業於90年4月26日驗收完成(本院卷第12頁參照)。
四、系爭工程於92年5月20日完成逐戶點交接管(本院卷第39頁參照)。
五、系爭工程92年4月26日保固期滿(本院卷第118、119頁參照)。
六、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保管並修復電力系統動力幹線為由,扣款24萬元(本院卷第118、119頁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有無事實上之障礙,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請求權均非所問。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至於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三、查「三、本工程付款方式詳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捌條」、「八、付款辦法:㈠本工程除預付款外,...經本處會同有關機關正驗合格,承包廠商出具保固(用)切結書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再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其餘尾款,承包廠商得以現金票據或公債或定期存款單按投標須知第㈢規定辦理換領,保固期滿一年時並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半數,其餘嗣保固期滿二年時,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分別為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款、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水電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條第1款所約定(本院卷第89、29頁參照)。查系爭工程款係因原告施作之電力系統動力幹線於90年7月間遭竊,被告認應由原告負責而扣款,且曾以91年2月4日北市宅二字第09130363300號函通知原告,並敘明請原告檢測修復後之設備,「俾便辦理後續點交業務」乙節,原告並不否認(本院卷第120、119頁)。而系爭工程於92年4月26日保固期滿、92年5月20日完成逐戶點交接管亦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扣款時,原告尚無逐戶點交接管完成款及保固期滿之尾款請求權,顯然所扣除者係驗收合格款,原告一度自承系爭工程款屬驗收合格款一部,嗣後改稱屬尾款之一部(本院卷第116頁參照),並不足採。次查,系爭工程於90年4月26日驗收完成,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於是日即得行使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之驗收合格款請求權,而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雖原告曾迭為請求,被告表示研究是否得予發給,然被告該行為難認該當是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不符承認要件。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僅持續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無由保持中斷之效力,即使被告乃藉故拖延而使原告請求不遂,但此核屬原告行使請求權之事實上障礙,並不阻止時效之進行。縱原告曾於92年4月25日向被告請求,但其遲至95年3月14日方向本院起訴,仍已罹於時效。至於被告雖不爭執去年曾通知原告前來結算款項,因是在時效完成之後,且被告否認承認原告權利或或拋棄時效利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乃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而該當默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該結算並無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力。綜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驗收完成日(即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