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堯詳石材實業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愛普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台北市○○○路○段70號19樓裝修工程,並於94年9月22日完成第一期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四百0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四百0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負責之大理石工程並未施工完畢,且施工期間拖延,影響其他工程施作,被告乃要求原告訂立大理石工程進度切結書,但原告拒絕簽立,直至94年9月5日原告代理人李宏明簽立切結書,以94年9月13日為最後完工日,並承諾如逾期完工,原告每日罰款四萬元,故縱以原告自承之94年9月22日完工日計算,本件逾期9日,原告應給付被告三十六萬元;另原告早於94年7月5日開立訂金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訂金,被告亦於94年7月12日給付訂金,而依原告報價單第3款記載:「圖面及石材報價確定後,請簽回圖面及石材報價單,工廠將裁切石材七天後進場施作」。則原告應於94年7月12日進場施作,然原告延遲至94年7月26日才出貨,延遲14 日,加上完工逾期之9日,合計遲延23日,因此使被告多支付以每日五百元計算,共計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施工清潔費予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自均可主張抵銷,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報價單、施工圖、大理石工程進度切結書、被告通知函、存證信函、律師函、統一發票、支票代收簿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大理石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積欠之工程款金額為十九萬七千四百0四元,亦有報價單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固提出李宏明切結書、新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為憑,惟原告否認曾授權李宏明簽立切結書,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李宏明為原告代理人或原告曾授權李宏明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亦無原告印文,即難認該切結書之效力及於原告,則該切結書所載工程應於94年9月13日前完工,如逾期完工,每日將罰款四萬元等約定,自無從拘束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應於94年9月13日前完工,並有逾期之罰款,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9月22日完工,逾期9日,每日罰款四萬元,另須賠償每日五百元之施工清償費,並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即有未合。又原告報價單第3款記載:「圖面及石材報價確定後,請簽回圖面及石材報價單,工廠將裁切石材七天後進場施作」。則被告須簽回「圖面」及「石材報價單」,原告方須裁切石材七天後進場施作,本件原告係94年7月21日將施工圖傳真予被告,並於7日內即7月26日出貨進場施作等情,有施工圖在卷足憑,並無違反報價單記載,被告辯稱原告應於94年7月12日進場施作,已延遲14日,須賠償每日五百元之施工清潔費,並主張抵銷等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代理人李宏明於94年9月5日簽立切結書,以94年9月13日為最後完工日,並承諾如逾期完工,反訴被告每日罰款四萬元,故以反訴被告自承之94年9月22日完工日計算,本件逾期9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六萬元;另反訴被告應於94年7月12日進場施作,然反訴被告延遲至94年7月26日才出貨,延遲14日,加上完工逾期之9日,合計遲延23日,因此使反訴原告多支付以每日五百元計算,共計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施工清潔費予大樓管理委員會,反訴原告於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十九萬七千四百0四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七萬四千0九十六元。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七萬四千0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並未授權李宏明簽立切結書,其亦無違約,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復以相同理由主張反訴被告另應給付十七萬四千0九十六元,亦有未合,理由同前,資不重覆贅述。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