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竝國際集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香港商巴那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間,委託並指示原告代其安排,將2,362箱棒球等貨物,以訴外人P.L.K. INTERNATIONALCO., LTD. 為貨物託運人之名義,自臺灣臺中運載至美國紐約,並約定應給付原告承攬運送報酬新臺幣179,837 元,詎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上開貨物交運抵達目的地,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9,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依兩造約定,系爭交運貨物應於94年10月18日到達目的地,惟實際到達日為同年11月3 日,造成受貨人未能趕赴當季球賽出售,受有損害,並轉而求償於被告,被告因而賠償受貨人新臺幣2 百多萬元,原告前已允諾分擔被告賠償受貨人之損失美金2,830.5元,被告自得就應付原告之運費中扣抵此項賠償額金額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倉單、出貨通知單、載貨證券及帳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運送報酬尚未給付,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承諾分擔被告對受貨人之賠償額,被告因此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原告已為承諾,及被告對原告確有前開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已承諾分擔被告對受貨人之賠償額,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伊有賠償受貨人之「國外客戶扣款單據」、「國外代支付報關及內陸運費單據」、「國外代付關稅收據」、「被告向友人告貸並支付利息之銀行往來證明」及「被告支付利息及借款明細」等文書,均經原告否認其真實性,經本院闡明被告應就上開文書證據,提出足證其為真實之佐證,被告均未能提出,則上開文書即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則其為上開抗辯,即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依兩造所訂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9,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